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NAM(中文詳名:濤文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NAM(濤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OVANNAM(中文名:濤文南,越南籍,下稱濤文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濤文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