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興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 溫德興 」均應更正為「温德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第57頁、第59頁)」。
二、核被告温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罪名並不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已逾2年,復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此類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確有不該,然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承當時係因接獲罹癌妻子身體不適消息,一心急欲趕往醫院探視,才未停車察看等情不移,並有被告配偶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認被告一時情急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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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被告溫德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興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30弄往民享街86巷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幹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往民享街86巷30弄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由 林介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介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溫德興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林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