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零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一高架橋往三重方向方向行駛,適有 范振軒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美君 (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NG
BEEJIN)、 蘇慧平 、 陳翠蕊 等3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臺一高架橋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正上方處,因范振軒超車不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劉博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黃美君因而受有前額及左上眼瞼共10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左肘擦傷、右上臂、左肘、左小腿、左眼眶挫傷之傷害。詎劉博文於肇事後,明知范振軒及上開乘客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美君、蘇慧平、陳翠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吳國和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遭後方同向之范振軒所駕駛車輛追撞後,見現場有人員受傷,卻未報警、聯繫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即逕行離去等情,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具過失責任,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倘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雖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