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欣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欣玫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otherGarden野草莓美味早餐麵包機玩具積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梁欣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同此解釋)。查本件扣案之仿冒「MotherGarden野草莓美味早餐麵包機玩具積木」1組,經鑑定為仿冒商品,有CREATIVEYOKOCO.,LTD.在臺販售MotherGarden商品侵害鑑定報告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第33至4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應適用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之告訴代理人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之員工雖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前揭扣案之商品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然被告已於拍賣網站尚售出多款仿冒MotherGarden之商品,故被告已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著作重製物罪以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復按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散布而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MotherGarden商品之訊息並販賣、散布之,以此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MotherGarden野草莓美味早餐麵包機
玩具積木」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著名商標商品,竟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即意圖販賣、散布,購入該仿冒商品而持有之,罔顧前開美術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MotherGarden野草莓美味早餐麵包機玩具積
木」,因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至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冒MotherGarden
各式商品,共獲利27,593元,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36號卷第16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