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源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被告劉源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柱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香楊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