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武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武龍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侵占 肖楠 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漂流木之山價為新臺幣939元,價值非高,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肖楠漂流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朱武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樓之1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武龍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其妻 劉莉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達觀部落大安溪河床200公尺處(座標:241782、0000000),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嗣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漂流木1塊(材積共計0.022立方公尺,重22公斤,下稱系爭肖楠木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將系爭肖楠木塊裝入肥料袋中,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載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朱武龍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系爭肖楠木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白布帆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系爭肖楠木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立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攔查地點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研判系爭肖楠木塊係因颱風豪雨沖刷出國有林地,漂流後滯留於河床乙節,有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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