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志能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92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因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本案告訴人興昌機電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4日向臺灣板橋(後改制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資參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224號卷第3頁),故本案之「實施偵查」期間,應自92年12月4日起算;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月23日核准通緝簽結,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故本案偵查期間,應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4日收案日起至93年2月23日檢察長核准通緝簽結日止,共計2月又19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92年7月15日起算,加上本案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本案開始進行偵查至偵查終結日止之期間2月又19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年4月
4日完成,然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苗簡卷第1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7月7日苗檢鈴字第106偵緝73字第10699022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當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