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蔡沛㚬即 蔡嘉瑜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27.53%);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72.47%)。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6月至105年4月收入共計247,94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陳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如攤於每月計算,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是債務人應以23,207元【計算式:22,540元+667元=23,207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較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性支出,包含膳食費5,460元、租金4,900元、電費981元、通訊費893元、交通費300元雜支費用1,500元,合計共14,03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71元,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其扣除強制險55元、稅捐38元及勞健保費用682元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4,034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存款221元及市價約35,000元之機車一輛,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10頁),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5,221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604,65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3,207元×12×6=1,670,904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4,034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775元)×12×6=1,066,24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604,65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之95.26%用於清償更生方案,依首開規定,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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