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反還借款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標幣(下同)225萬4801元,及自民國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陸續於本院99年4月6日及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9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329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新法定代理人 邱政雄 遂於98年4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91號卷第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 王等卿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中
小企銀)因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又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
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甲○○以被告王等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2年8月20
日及82年9月1日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二筆,為:⑴借款
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9月1日起至84年9月1日止,利息則按台北區中小企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為10.25%),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9月1日起至84年9月1日止,利息按台北區中小企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375%機動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平均攤還本息,若未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後,獲分配
448萬5476元,尚餘207萬329元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其雖有遲繳,然台北區中小企銀之丁○
○○○向其表示無須再繳款,交由銀行處理即可,並表示該筆未繳款項經7年期間後即列為呆帳,故被告始未再繼續繳款,惟未料銀行竟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又被告所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拍定金額過低,且分配表表一次序
4抵押權第二順位 林俊然 先生之債權應僅為20萬元,且原告申報債權時逕以借貸時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然不當;況被告亦未於強制執行之拍賣、分配程序到場,自不受分配表之拘束。另本件借款係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貸,理應由該行先向被告追索或通知,釐清金額後再交由合併後之新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以被告王等卿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2年8月
20日及82年9月1日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550萬及3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台北區中小企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及加碼2.375%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提供被告甲○○之不動產為擔保。
㈡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5年間聲請士林地院拍賣前開抵押物後
(85年度執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台北區中小企銀獲償425萬3841元及18萬4472元。
㈢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7年2月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95年10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甲○○所提供擔保品拍賣所得抵充債務情形?㈡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7年2月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時,及95年10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時,有無通知被告之義務?有無向被告求償之義務?㈢被告甲○○所欠債務之本息、違約金為何?被告王等卿應
否負連帶償還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所提供擔保品拍賣所得抵充債務情形?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1040號
卷宗,並觀諸該執行卷宗內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等件,可知被告甲○○係以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基地及其上頂增建物對台北區中小企銀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押押權以為擔保其對台北區中小企銀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被告甲○○既分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2年8月20日及82年9月1日為前開二筆借款,則該二筆借款即應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又被告甲○○嗣後既未依償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之抵押債權自應得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優先受償,計受償425萬3841元及18萬4472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間就債務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依借據後附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原告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則依兩造間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扣除執行費用及稅費後,所受償之金額425萬3841元及18萬4472元,自得逕行決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再抵充本金,且因原告請求之二筆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擔保亦相等,是原告優先以充抵利息較高之該筆3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復就剩餘受償分配款充抵利息較低之該55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對債務人之被告而言實為有利,尚無不合理。綜此,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發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頁),據以核算被告甲○○之前開不動產拍賣後之二筆債務抵充情形後,該筆3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該筆55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經抵充後,則尚有剩餘207萬
329元之本金及自85年9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就拍賣前開不動產之抵充債務情形,既係以兩造約定書約定、民法第323條及採取就被告較為有利方式為之,即無不當之處。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法拍、分配程序,自不受分配表之拘束云云,實不足取。⒊至被告辯稱其當時雖已遲繳數期,但仍有償還本息之能力
,惟因台北區中小企銀之 洪安正 先生告知陸續繳款就不會被拍賣,若有拍賣其不足額也會於7年後列為呆帳,並有出示財政部手冊為據,然前開不動產不久後就被拍賣了云云。但此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洪安正於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們會跟債務講的原因是如果房屋被拍賣以後有不足款,我們會轉列為呆帳,則政部對這個呆帳紀錄會有一定的揭露期限,我們的意思是要讓債務人知道這個呆帳紀錄會在聯徵中心被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洪安正既否認有向被告甲○○為債務過了7年就會列為呆帳之前開說法,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甲○○既未能另舉實證以明其說,本院亦難認定其在尚有償還本息能力時,未能繼續繳款係因可歸責於台北區中小企銀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前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過低,原告申報債權時
卻逕以借貸時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85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方式行之。」,是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不動產之拍賣既係透過投標方式為之,則前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是否過低,乃係市場對該不動產交易價格認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實體程序予以審酌;而依分配表所載,原告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10.25%,非如被告所稱係以借貸時之利率10.5%為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另關於被告辯稱分配表表一次序4抵押權第二順位林俊然之債權金額應只是20萬元部分之情,則依債權相對原則,被告甲○○與他債權人林俊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況經觀諸前揭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俊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獲償任何分配款項,是其與被告甲○○間之債權額為何,實與本件無涉。因此,被告甲○○前揭抗辯均非有據。
⒌承前,被告甲○○所提供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抵充債務情
形,原告既係依約定而為之,且被告甲○○復未另舉證證明抵充債務有何不當之處,是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尚有207萬329元之本金,及自85年9月3日起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應堪予認定。
㈡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7年2月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時,及95年10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時,有無通知被告之義務?有無向被告求償之義務?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台北區中小企銀對被告
之債權,原告有權直接對被告請求等情。被告則辯以本件借款既係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貸,理應由該行先向被告追索或通知,釐清債務金額後,再交由合併後的新公司處理等情。
⒉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區中小企銀因改制更名為台北商銀,嗣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經財政部許可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僅須公告,毋庸逐一通知。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上開更名、合併等語置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甲○○所欠債務之本息、違約金為何?被告王等卿應否
負連帶償還之責?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證物在卷為佐,被告並未爭執證物真正,僅以前開原告未踐行通知程序及分配表抵充債務有誤等情詞置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均非可採。是依前開分配表之記載,被告甲○○所欠之債務本金為207萬329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迄今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認定。至被告雖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將利息減縮為自9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5年之利息,則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並無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等卿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茲既被告王等卿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到庭為陳述或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王等卿即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對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07萬329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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