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
號2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之十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翌日起,其中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太陽住商大廈九九號二樓—一0二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及修繕費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太陽住商大廈因受風災而毀損,且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太陽住商大廈住戶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嗣於九十七年一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修繕。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等共需花費六千七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加以颱風受損之機具等無法預期之費用亦應算入,平均每坪應負擔六萬元,經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繳納修繕費,被上訴人卻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㈢本件管理費係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但因遭八十九年象神、九十年納莉颱風,南港、汐止、內湖地區淹水,除已提出於法院之資料外,其餘資料均已不存在。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將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翌日起,其中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自購買後,從未使用,亦
無法使用,上訴人需提出確經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以證明需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而上訴人迄未提出關於收取管理費、修繕費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以證明會議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係九十七年三月修訂版,該規約雖載明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訂並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中第十一條對於管理費收取從未修正,但上訴人迄未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以供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太陽住商八函字第九七0一六號函為證,但仍未能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又象神、納莉颱風係於八十九、九十年間發生,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調整管理費,所提出之規約第二十四條又載明「本規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星期六上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上訴人至少要提出該等資料。但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其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令被上訴人付費自非合理。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翌日起,其中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係太陽住商大廈九九號二樓—一0二之區分所有權人,共三‧二七坪,並未繳納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管理費每月每坪七十元計收(商場戶於開始營業後,另加收安全清潔維護費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貳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八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之組織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第五九頁)、系爭規約、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府都建字第0九九六一九四四四00號函(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太陽住商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本院二審卷上證一)等件可證,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為實在。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均未繳交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之管理費,上訴人自得訴請給付。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
決議云云,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原始規約並已決議管理費每坪七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太陽住商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為證,可知系爭規約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自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因颱風淹水而無法提出,既無原本,即無法核對影本之真實性,上訴人無法證明規約係合法訂定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太陽住商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影本,係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三三三七一號案件中,本院臺北簡易庭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函覆本院之資料,並經上訴人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 隆民己 九八年北簡字第三三三七一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九八七三九六一六00號函影本為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會議記錄等資料之真正,並非可採。依上開太陽住商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確有決議通過訂定太陽住商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及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依所有權狀之總坪數每月每坪七十元計算,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記載相符。而上訴人主張嗣經系爭大樓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降為五十元,亦經提出太陽住商大廈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七四之一、七四之二頁),亦堪採認。被上訴人雖質疑各該會議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惟參以首開說明,各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形,被告上所辯自不足取。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自購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後,因係
違建而無法使用,曾決議待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91至92年:70×3.27×12×2=5,494;93至97年:50×3.27×12×5=9,810;98年:50×3.27×12=1,962;合計17,26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其中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度之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5,494+9,810=15,304)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算、九十八年度之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每坪六萬元之修繕費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固據其提出九十八年第
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七年之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九十六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資料為據(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二0頁)。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明「九、討論事項:…⒋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表決結果記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六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一百三十四票、不同意票三票、其他三票」等內容,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可知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修繕係針對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所為。惟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係商場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揭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十、臨時動議:…提案二:商場向銀行借貸未償,催收管理費部分實加重商場所有權人負擔,而且商場所有權人未使用公共設施,例如搭電梯等。說明一、商場為專有部分,屬個人產權,…所以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仍應自行負擔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上訴人欲修繕之系爭大廈二樓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即非無疑。
⒉依上開系爭大廈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
應可推知屬於商場之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上訴人所欲修繕之部分應屬「專用部分」,否則何以系爭大樓除商場以外之其他各層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共同修繕費用?且觀之該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議程第⒊項係:「九、討論事項:…⒊大樓消防設備修護討論。說明:本大樓應有消防設備依消防法規修護完成,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可知該次會議將「大樓消防設備修護」之議案(討論事項第⒊案)與「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消防設備等」之議案(討論事項第⒋案)分別處理及表決,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修繕費用所欲修繕者,非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而僅屬二樓及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欲修繕之內容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揆之前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上訴人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即屬無據。
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包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費須由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大廈二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九七一0六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二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二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屬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電梯廠商技術員 甌孟成 ,欲證明毀
損電梯基坑面板損壞情形,故決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欲修繕之部分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甌孟成縱使能證明電梯損壞情形,惟能否證明損壞之原因,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欲修繕之內容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指明。⒌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為妨害建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倘系爭大廈未加修繕,將影響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安全。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係以罰鍰、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未改善者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項,是縱使有此情形,亦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代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如何修繕及修繕之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樓層須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
備,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惟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等語,依該規定,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所欲修繕者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恐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上訴人是否據此即有修繕之權限,仍非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度)及修繕費,於請求管理費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九十八年度管理費),於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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