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乙○○辦理掛失止付,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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