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吳如福
吳金益 被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蔡永淳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冠成食品工廠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福新台幣264,30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益新台幣312,44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原告吳如福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吳金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4,302元為原告吳如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2,443元為原告吳金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成食品工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福新台幣(下同)38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益50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瑜珊受僱於被告冠成食品工廠擔任營養師,因執行職
務載送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學校之實習生,自冠成食品工廠欲返回學校,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路36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瑜珊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大門,適原告吳如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吳金益、訴外人 詹麗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張瑜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原告吳如福、訴外人詹麗景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吳如福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與五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原告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被告張瑜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張瑜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張瑜珊係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侵
害原告吳如福、吳金益等二人之身體,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吳如福部分:
⑴醫療費用:算至起訴時(102年3月5日)支出5,302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親屬間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吳如福於101年4月16
日在員生醫院住院,於101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則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②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用2,000元:原告前往員生醫
院住院及出院後門診就醫共4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計算,共需2,000元計程車費(計算式:500元×4次=2,000元)。
⑶薪資收入之損失216,000元:原告吳如福為宜展機器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發生系爭車禍宜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吳如福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給付總額雖為216,000元,惟並未扣除原告吳如福10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未領取之薪資部分,是其101年間僅於同年1、2、3、4、11及12月等6個月領有薪資,因此原告吳如福每月薪資為36,000元(計算式:216,000元÷6月=36,000元),與實際情形相符。依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則薪資收入之損失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6個月=21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吳如福係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發生車禍致受傷,歷經長達近7個月就醫治療,對其日常生活及公司業務之經營蒙上重大陰霾,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時常焦慮不安;原告吳如福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投資就是自己的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⒉原告吳金益部分:
⑴醫療費用:算至起訴時(102年3月5日)支出9,201元,嗣經爭點整理後主張為6,443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原告吳金益於101年4月13日
至101年4月17日在員生醫院共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請求10,000元。
②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原告吳金益骨折部分為其慣用
之右手,術後無法完整康復,右手打石膏,所以無法自理生活,行動受限,出院後復原期間之飲食、穿衣、如廁等事宜,若無家人在旁協助提供照護,均無法獨自完成,確需有人提供照護;原告吳金益術後需看護4週,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2,000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日=56,000元)。
③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用5,250元:原告於員生醫院
出院單程1次,出院後門診來回6次,另前往伍倫醫療財團法人 員榮 醫院(下稱員榮醫院)來回就醫4次。
二家醫院等單程合計1次,來回合計10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500元計算,共需5,250元(計算式:來回500元×10次+單程250元×l次=5,250元)。
⑶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吳金益先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宜休養1年,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宜展機器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依受傷之當年度(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80,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04日計算,平均日薪為769元,則每個月薪資為23,070元,則薪資收入之損失為276,840元, 嗣改 主張月收入為24,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及包括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原告吳金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方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卻遭逢此事故,因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歷經長達近11個月治療,而手術後現仍合併鋼釘存留及部份骨折處位移,已無法完全回復原有健康身體,肉體及精神上自遭受痛苦與折磨,實至深且鉅。原告吳金益學歷為高職畢業,大部分都是在家裡幫忙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是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㈢關於計程車費用之請求,被告張瑜珊雖以「原告雖提出之計
程車費收據以為證明,然被告主張並無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並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請原告再為舉證證明為真,否則難謂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告亦應併予舉證證明其有上開計程車費用之必要」云云,而否認原告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
惟查,原告二人所提收據影本之形式觀之,已載明係 劉錦城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起訖地點、搭乘日期等詳予記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之收據,而非原告等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再者,該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10月間,核與員生醫院及員榮醫院收據之日期係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以及員生醫院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相符,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如福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與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術後須看護4週」等情以觀,亦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顯屬於法有據。
㈣關於薪資收入損失之請求,原告二人於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
,因至員生醫院手術治療後,復原狀況不佳,經友人建議轉至員榮醫院繼續治療及復健,嗣因原告吳金益傷痛未見好轉,遂於102年6月17日再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拔釘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比預期的較為嚴重,此觀員生醫院原本預估僅需休養三個月期間,即可知休養期間之長短應視傷勢復原程度而有所不同,是無法在診斷初期即可明確判定所需之休養期間,乃當然之理;況原告吳如福及吳金益主張分別需休養6個月及1年之期間,均係員榮醫院醫師在治療後,認定復原狀況不如預期所為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薪資收入損失,並未逾越醫師專業判斷所認定應休養之期間,且原告吳金益在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出院後,尚有三個月薪資收入損失計69,210元(計算式:23,070元×3月=69,210元),原告吳金益僅就部分薪資收入損失金額先為請求,應屬合理。
㈤又原告吳金益因本次車禍尚有5,500元之車損未為請求,附此敘明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瑜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就原告吳如福主張之醫療費用5,302元,原告吳金益支出之醫療費用6,443元,均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原告 吳福如 自101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共住院4日,每日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以及原告吳金益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在員生醫院住院5天,每日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②出院後住親屬看護費用: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載「
術後需看護4週」,原告吳金益既已得出院返家療養,療養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原告吳金益右手受傷、行動受限當有不方便之處,但此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術後看護期間應無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吳金益如以半日看護費用請求計算則可同意,以全日看護費用請求即為過高。
③計程車費用: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以為證明,然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為真,否則難謂有證據力,原告亦應併予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之必要。如認為該收據為真正,然101年4月15日(250元)、101年4月19日(250元)、101年4月24日(500元)、101年5月4日(500元)之收據均載明搭乘者為吳如福,而其餘單據僅記載地點,非如前述收據有明確記載何人前往何處,難認搭乘者即為原告吳金益。
⑶薪資收入之損失:
①依原告吳如福扣繳憑單10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給付總額
為216,000元,每月薪資應為18,000元,原告吳如福主張每月薪資36,000元應有不合。又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吳如福為法定代理人就其所陳之員工薪資清冊是否實在,實有疑慮,且若果有受領薪資,則原告吳如福101年4月13日受傷、同年月16日至19日住院,何以101年4月所領仍為全薪,且所休養6個月完全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期間完全相符?此均有疑慮,是原告吳如福應以每月薪資18,000元為基準較為合理。
另依原告吳金益之扣繳憑單所得日期載以101年1月至101年4月,顯徵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並非以年為單位,得區分為月,如原告吳如福所述實在,則扣繳憑單應區分為101年1月至4月、101年11月至12月,而非載為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再者,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為「患者自101年10月11日至101年11月1日,接受急診,門診及治療共2次。另外期間復健治療6次。宜休養6個月,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1年4月13日,事發當時手術、住院醫院之醫療院所為員生醫院,依員生醫院之診斷明書並無述明宜修養之期間為何?何以遲至約傷後6個月之10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改至員榮醫院復健治療,始稱須休養6個月,原告是否需休養6個月,該休養6個月有無必要,實有待商榷。原告吳如福於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期間之記載,如依員榮醫院之前揭函文:「病患吳如福先生,左鎖骨骨折,待到骨折逐步癒合,可出力工作,以專業研判,約需半年」、「受傷後三個月,可從事文書工作,但不可從事勞務工作。」,是若原告吳如福傷後仍有休養之必要,然受傷後三個月即可從事文書工作,應僅為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應非由被告補償其六個月薪資之損失。
②依原告吳金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年1月至101年4月給付總額80,000元,給付期間為4個月給付總額80,000元,則每月月薪應為20,000元,原告吳金益主張每個月薪資為23,070元似屬過高。雖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為「患者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接受門診及治療共3次。宜休養1年,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吳金益之手術、住院均至員生醫院為之,何以員生醫院僅載術後需看護4週,而傷後約6個月手術完成再至員榮醫院復健,員榮醫院反稱宜修養1年,原告所受之傷害休養一年有無必要,尚有疑慮。而員生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術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休養期間僅為三個月,員榮醫院之休養期間一年是否必要?況原告前依據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術後需看護4周」主張看護費用,對休養期間又不依據員生醫院之診斷書,反依員榮醫院所稱之一年,原告似僅選擇有利部分為主張,又若原告吳金益傷後如仍有休養之必要,依員榮醫院之前函於受傷後三個月即可從事文書工作,亦應僅為勞動能力減損,應不可要求被告補償所有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被告張瑜珊並非財力豐厚之人,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又非故意,被告張瑜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營養師,名下無不動產,以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被告冠成食品工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冠成食品工廠的名下,我們有投保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但到現在還沒有處理。我們沒有專職的司機,司機到兩、三點就下班了,我們在應徵營養師的時候就會問有無駕照,要有駕照才會錄用,因為業務上需要載運學生,且還需要到學校做衛生營養教育,還要去參加學校團膳的招標,還有協助其他行政上的業務,這都是我們對應徵營養師的基本條件。這次車趟,我有問被告張瑜珊,她說沒有關係,她可以問實習生怎麼走。看護應該要有合法且有收據才可以認定,關於所得資料,要問會計師才清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瑜珊在101年4月13日,是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之營養師
,被告張瑜珊於101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秀惠)載送於冠成食品工廠實習之學生由冠成食品工廠返回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學校,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大門擦撞原告吳如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吳金益,致原告人車倒地,吳如福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張瑜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如福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詹麗景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吳如福之醫療費用為5,302元、原告吳金益之醫療費用為6,443元。
㈣原告吳如福住院期間家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住院4日為
8,000元;原告吳金益請求住院期間家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住院5日為10,000元。
㈤原告吳如福國小畢業,為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
下無不動產,投資自己的公司。原告吳金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張瑜珊大學畢業,擔任營養師,名下無不動產。
㈥車號00-0000號汽車並無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二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吳金益請求出院後家屬(吳金益之父母輪流照顧)看護
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術後4週(28日)共請求56,000元。被告爭執員生醫院的診斷書並沒有提到休養,而員榮醫院的診斷書卻提到有休養期間,如以半日請求計算則可同意。
㈡原告吳如福、吳金益請求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000元、5,250元,被告均有爭執。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吳如福主張月收入為36,
000元,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吳金益主張月收入為24,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爭執。
㈣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被告爭執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瑜珊在101年4月13日,是被告冠成食品工廠
之營養師,被告張瑜珊於101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秀惠)載送於冠成食品工廠實習之學生由冠成食品工廠返回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學校,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大門擦撞原告吳如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吳金益,致原告人車倒地,吳如福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張瑜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因而對被告張瑜珊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是被告張瑜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張瑜珊係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吳如福、吳金益等二人之身體,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瑜珊、冠成食品工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冠成食品工廠自應與被告張瑜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冠成食品工廠雖辯稱這次車趟,我有問被告張瑜珊,她說沒有關係,她可以問實習生怎麼走等語,然被告冠成食品工廠明知被告張瑜珊不熟悉路況,仍冒險讓張瑜珊執行此一職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冠成食品工廠就此一載送實習生回學校之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冠成食品工廠仍不能解免其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如福支出之醫療費用5,302元,吳
金益支出之醫療費用6,443元,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收據可佐,自應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吳如福為5,302元,吳金益為6,44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福如主張
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住院4日,原告吳金益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在員生醫院住院5天,由親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被告張瑜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吳如福、吳金益請求此等費用各8,000元、10,00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冠成食品工廠雖稱看護應該要有合法且有收據才可以認定等語,然依診斷書所示,吳如福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原告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則原告住院期間,生活上實需有人看顧照護之必要,再斟酌原告由自己家屬看護,雖非由專業護士看護,亦得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必以專職護士或提出收據為必要。
②原告吳金益主張骨折部分為其慣用之右手,術後無法完
整康復,右手打石膏,所以無法自理生活,行動受限,出院後復原期間之飲食、穿衣、如廁等事宜,若無家人在旁協助提供照護,均無法獨自完成,確需有人提供照護,手術後另需有家屬看護4週(28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2,000元,請求56,000元等語,被告張瑜珊則辯稱原告吳金益右手受傷、行動受限當有不方便之處,但此與一般需專人照護有別,術後應無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如以半日看護費用請求計算則可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吳金益主張術後需看護4週一節,已據其提出診斷書為佐,並經本院函詢員生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右側肱股受術後需石膏輔助固定4週,故4週內右上肢不可自由活動,需人幫忙盥洗、更衣,建議需全日看護」,有該院102年12月18日一0二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可證,足見原告吳金益在此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有人照顧全日之必要,應可認定。則原告吳金益請求28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56,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③計程車費用:原告吳如福主張前往員生醫院住院及出院
後門診就醫共4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計算,共需2,000元計程車費;原告吳金益主張自員生醫院出院單程1次,出院後門診來回6次,另前往員榮醫院來回就醫4次,來回合計10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500元計算,單程以250元計算,共需5,250元等語,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被告張瑜珊則辯稱原告並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並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既經被告張瑜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難謂有何證據力,此外,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未能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吳如福月收入為36,000元,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吳金益月收入為24,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等語,為被告張瑜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無法從事勞動期間,經本院向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稱:「…病患吳如福先生,左鎖骨骨折,待到骨折逐步癒合,可出力工作,以專業研判,約需半年。病患吳金益先生,右肱股骨折,於他院手術後合併部分骨折位移,預期為不癒合,自4月至10月皆肘部疼痛症狀持續,預期一年內難以復原工作。
…休養期間分別為半年及一年,受傷後三個月,可從事文書工作,但不可從事勞務工作。」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5日員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併衡諸原告二人係在自營之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非從事文書工作之人,則原告二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有關原告之收入情形,原告吳如福100、101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62,000元、216,000元,原告吳金益100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以上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又依原告吳金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101年1月至101年4月給付總額8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本件兩造既均無法舉證原告吳如福於發生本件車禍之101年度實際工作日數或月數,則不妨以100年度薪資所得26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可採。而原告吳金益雖於101年4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則其101年1月至101年4月給付總額80,000元整,顯然並非按日計算而係以月計算其薪資,依此推算原告吳金益應為每月月薪20,000元,較符合事理。
③從而,原告因此次車禍減少收入,原告吳如福為131,
000元(262,000÷12×6=131,000);原告吳金益為120,000元(20,000×6=120,000)。故原告吳如福請求131,000元、原告吳金益請求120,000元,應屬可採;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吳如福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原告吳金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吳如福國小畢業,為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自己的公司;原告吳金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張瑜珊大學畢業,擔任營養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分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又本院調閱被告冠成食品工廠商業登記資料,資本額為1024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吳如福合計為264,302元(5,302+8,000+131,000+120,000=264,302)。
原告吳金益合計為312,443元(6,443+10,000+56,000+120,000+120,000=312,443)。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如
福264,302元,原告吳金益31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瑜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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