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周小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周小圓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4年7月間起,以投資中古挖土機、怪手生意為由,連續向丙○○、乙○○、 甯建中 及丁○○詐騙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43,207,370元,並交付彼2人所簽發附表之本票或支票藉為憑信,使丙○○等4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投資款,詎票據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甲○○、周小圓亦於85年2月26日潛逃出境,丙○○等人始知受騙。(二)被告甲○○、周小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4年12月8日至桃園縣復興路207號15樓,以分期付款購買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詐購現金交易價39萬4千元之福特六和1995年份,FESTIVA-7U型、牌照號碼CH-0618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虛以支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共53,415元,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予甲○○、周小圓,並定保管車輛場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詎甲○○、周小圓自85年2月份起即不支付分期款,並將汽車遷移藏匿,並於85年2月26日潛逃出境,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甲○○、周小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周小圓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年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月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2)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本案被告甲○○、周小圓被訴自84年7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向丙○○等人及福灣公司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可參。本案行為終了係於85年2月15日,經檢察官於85年2月
2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月6日提起公訴,於85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
1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就詐欺取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2)被告2人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以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3日施行。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單位新台幣)┌──────┬─────┬─────┬─────┬─────┐│憑證/被害人│丙○○│乙○○│甯建中│丁○○│├──────┼─────┼─────┼─────┼─────┤│甲○○本票│00000000元│││││面額/張數│2張││││├──────┼─────┼─────┼─────┼─────┤│甲○○支票││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面額/張數││10張│5張│2張│├──────┼─────┼─────┼─────┼─────┤│周小圓支票│0000000元│0000000元│575000元│0000000元││面額/張數│14張│5張│2張│1張│├──────┼─────┼─────┼─────┼─────┤│匯款至周小圓│││0000000元│││帳戶匯單3張│││││├──────┼─────┼─────┼─────┼─────┤│匯款至甲○○│││300000元│││帳戶匯單1張│││││├──────┼─────┼─────┼─────┼─────┤│合計│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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