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請人 張翊恩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張大偉
陽惠嫺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改定親權人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委任狀、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48號卷)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經核聲請人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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