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8、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大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嘉芳 ,自稱係OB嚴選購物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OB嚴選內部人員疏失,致其遭錯誤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多餘交易云云,致李嘉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2時31分許、2時32分許、2時59分許、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因李嘉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德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160800號卷【下稱鳳山警卷】一第102至103、111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下稱新興警卷】五第857至858、860、866至86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1月5日合金苗總字第1070000012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3月
9日合金苗總字第10700001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鳳山警卷一第116頁及其反面、第132、143至144頁,鳳山警卷二第510至513頁,新興警卷二第290至293頁,新興警卷五第869至871頁,偵4948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李嘉芳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復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至少有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另案被告 方銓嶔江亞丞 等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雖係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對象僅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負責,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14萬9,97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又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9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家中亟需用錢,才寄出存摺給對方,希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