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
王清泉黃啓能徐山祐陳永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甲○○、丁○○及己○○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丁○○、己○○、丙○○、戊○○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甲○○、丁○○及己○○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丙○○、戊○○、 陳文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分別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08-CT號,未扣案),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90-M7號,未扣案),各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先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潭臺66線旁之某空地,載運、清除工廠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棄排風管、泡棉、廢塑膠、廢紙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復由己○○透過「芭樂」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丙○○、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並由己○○以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分別向丙○○、戊○○收取傾倒費用共4萬元(丁○○、己○○各分得其中
1萬3,000元,甲○○分得其中2,000元),丁○○另以1萬元之代價雇用陳文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陳文忠依甲○○之指示,操作其所有之KOMATSU廠牌型號PC-200號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就地以土石覆蓋、掩埋,以此方式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甲○○、丁○○、己○○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傾倒棄置營建混合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丁○○、己○○、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至203、207、241至254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07至110、121至126、263、
265至266、268、291、294至29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31、205至207、283至285頁),並有107年1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行駛路線圖、責付保管書、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107年1月26日環廢字第107004156號函暨其附件、107年7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30949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133、143、145、159至175、217至229、257至26
0頁,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5、57至77頁),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本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時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實際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其與被告丁○○、己○○達成協議,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行為至明。⒉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丁○○、己○○、丙○○、戊○○及「芭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丙○○、戊○○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營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再由陳文忠操作挖土機以土石覆蓋、掩埋並予以整平,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上開被告4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己○○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己○○雖係透過「芭樂」,分別與被告丙○○、戊○○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己○○、丙○○、戊○○、陳文忠及「芭樂」間,就上開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己○○、丙○○、戊○○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丁○○、己○○先後2次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丙○○、戊○○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丁○○、己○○、丙○○、戊○○、陳文忠及「芭樂」於前揭時、地,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縱僅從事1次即被查獲,仍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⒍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甲○○、己○○):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甲○○、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各異,復考量被告甲○○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另參諸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另審酌被告己○○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另參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甲○○、己○○曾犯上開前罪之事實,率認其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酌量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5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5人所清除、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與長期、大量傾倒棄置或回填廢棄物等行為尚屬有別,且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事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苗栗縣環保局107年8月22日環廢字第1070036239號函、9月17日環廢字第1070040211號函、10月22日環廢字第1070045550號函、11月14日環廢字第1070049297號、警員職務報告、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各1份、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處理承諾書2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3、273、29
5至297頁,本院卷第43至45、129至145頁),又被告5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均非甚鉅,是綜觀被告5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甲○○、丁○○、己○○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己○○、丙○○、戊○○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甲○○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被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月薪約5萬元,尚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罹患癌症之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出生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被告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2萬7,000元,尚需扶養家中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需扶養家中母親、在學中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67、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丁○○、戊○○):
末查,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堪認上開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丙○○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己○○在本件判決前均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3人均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08-C
T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90-M7號)各1輛,分別為被告丙○○、戊○○所有,均為供被告
5人與「芭樂」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惟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丙○○、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2人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KOMATSU廠牌型號PC-200號挖土機1台,固係供本
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挖土機為陳文忠所有,此有責付保管書、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21
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就上開挖土機既均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2,000元,被告丁○○、己○○分別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1萬3,000元,被告丙○○、戊○○分別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1萬5,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9、125至126、26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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