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林榮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6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證一)。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㈡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㈢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
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證五)。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以上債權均經上開銀行轉讓給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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