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泊誼
謝紅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保誼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李泊誼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本
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
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
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69,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