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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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鳳鳴 (原名 劉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80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王英萱 於偵查庭時說沒有報案證明,卻於民國79年12月12日時竟然交出假的報案證明,但此報案證明如何能證明再審聲請人劉鳳鳴犯罪。又告訴人王英萱於法院審理時所交出之協議書,係其將原本之協議書撕成2張,再利用影印把不利於自己的那1行文字刪除;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過程中所有參與人,均係告訴人王英萱找來的人,卻在法院說成遭再審聲請人逼迫過戶,但法院卻未調查,實難信服。再者,本件3次恐嚇電話的聲音均非再審聲請人,且電話通聯的內容、日期均無,如何能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稱告訴人王英萱所提之報案證明及協議書係不實偽造,且本件3次恐嚇電話的聲音,亦均非再審聲請人之聲音云云,惟本院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檢付任何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合法律規定。況參諸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之內容,該確定判決並未以報案證明、協議書、3次恐嚇電話等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三係記載:王英萱自願同意立下協議書並交付自小客車抵債,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再審聲請人現實之強暴脅迫下為之等內容,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係告訴人王英萱所自願,並非遭再審聲請人強暴脅迫下所為,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係採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稱報案證明、協議書、三次恐嚇電話,原確定判決並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是縱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報案證明、協議書、3次恐嚇電話等確屬不實,亦均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聲請再審程式有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或所提再審理由無法動搖原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其據以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