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朱昌浪 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角擦挫傷之傷勢,可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頭部係人類生命中樞之所在,被告徒手攻擊此處極有可能無法彌補之後果,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風險極高。又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然參照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第396號判決,可知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21日均有傷害不認識之人之犯行,而本案告訴人原先亦與被告並非相識(見偵卷第40頁),足見前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顯現被告主觀惡性重大及法敵對意識甚高,實值非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朱昌浪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昌浪頭部,致朱昌浪受有左眼角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昌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昌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㈤臺北市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