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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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時間表壹張、燈光控制器壹個、鐵門開鎖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易,助長色情歪風,妨害社會風化,惡性非微;兼衡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工作時間表1張、燈光控制器1個、鐵門開鎖控制器
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容留」或「媒介」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開設「新樂園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並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美容坊內負責僱用並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等事務,「新樂園美容坊」消費方式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之行為,每次對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甲○○獲得600元以營利。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男客 譚亮北 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經甲○○接待並談定上開全套性交易價格後,即由譚亮北進入該美容坊2樓202號包廂,甲○○並呼喚當日排班編號27號之服務小姐 李明玉 前往包廂為譚亮北提供服務,待李明玉進入包廂後,譚亮北先在該包廂內之浴室洗澡,李明玉則脫去外衣僅著女性內衣褲在包廂內等候,但隨即因警方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新樂園美容坊」搜索而停止,惟上情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明玉所有之保險套12個,甲○○所有之工作時間表1張、燈光控制器1個、鐵門開鎖控制器1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玉及譚亮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新樂園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