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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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緯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6、1430
5、152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07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緯強部分,撤銷。
李緯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6、8、10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緯強前曾:1、於民國97年3月3日,因竊盜之5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又於97年12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98年3月13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於98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又於98年5月25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復於99年1月21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7、另於103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8、又於103年8月1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復於103年10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10、再於103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3所示之刑期,其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2年11月確定;前開2、6所示之刑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揭4、5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指揮書畢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與前揭7至10所示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揭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後,向不知情之 徐俊堂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與因就讀新北市立○○國民中學而結識之 朱世佐 (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5月2日南下臺中市,且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金逢甲店」購買口罩等物,並竟先、後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緯強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107年5月2日晚間,將其前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人所收受、其上懸掛於107年4月間在桃園地區失竊之由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且業經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未據起訴)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予朱世佐騎乘,作為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之追查,乃由朱世佐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十三)等部分】,在臺中市區道路,推由朱世佐接續騎乘而共同行使上開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車牌之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則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並由李緯強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已扣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2日晚間,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推由李緯強竊取已成年之 范天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逞。
(三)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107年5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黏上黑色數字9,變造成「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其與朱世佐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之追查,乃由李緯強自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包含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朱世佐〈此部分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沿臺中市○區○○路往英才路口方向行進,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三)所示犯案前後等時間】,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天恩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朱世佐於107年5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機車【此部分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朱世佐下車竊取已成年之 林憶愉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逞。
(五)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黏上黑色數字9,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懸掛在原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黑色普通機車上,作為其與朱世佐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之追查,乃由朱世佐自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二)所示犯案前後等時間】,由朱世佐騎乘該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至道路,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憶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則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並由李緯強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已扣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其等見已成年之 王怡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且王怡文進入該超商內購物,認為機不可失,李緯強遂下車尾隨王怡文進入該超商,觀察王怡文之動向,朱世佐則以上開擊破器破壞(起訴書誤載以手肘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再竊取王怡文置放在駕駛座之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未扣案)得手後逃逸,其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由李緯強及朱世佐均分取得。
(七)李緯強與朱世佐因發現王怡文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遂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日8時32分至8時3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有春門市」,由朱世佐持竊得之王怡文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5次合計10萬元;又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5分至8時37分許,由朱世佐持竊得之王怡文另一與上開金融機構不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在同上門市,輸入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4次共計7萬4000元,上開2次所盜領所得款項,各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八)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李緯強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並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已成年之 紀美清 在服飾店購物,且紀美清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好,乃推由朱世佐下手竊取紀美清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其中竊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九)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日上午9時2分至9時4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推由朱世佐持所竊得之 張詩怡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之密碼(李緯強、朱世佐以紀美清出生年月日進行密碼測試而得逞),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5次合計9萬8000元;又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6分至9分許,推由朱世佐在同一門市,持所竊得之紀美清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6次共計11萬6000元,上開2次盜領所得款項,各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十)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李緯強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其等於107年5月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已成年之 楊玉蓮 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路旁,機車鑰匙未拔除,亦未熄火,乃由李緯強下車竊取楊玉蓮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逃逸。
(十一)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李緯強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見已成年之 李蘊容 (起訴書誤載為 李蘊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由李緯強、朱世佐下車一起撬開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再由李緯強竊取李蘊容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後逃逸,其中所竊得之現金由李緯強、朱世佐2人均分取得。
(十二)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李緯強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永成北路口,見已成年之 黃佳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乃由李緯強下車竊取黃佳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如除附表七編號1至3已起獲扣案並發還外,其餘均未扣案)後逃逸,其中現金50元部分,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十三)李緯強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日19時40分許,由李緯強騎乘懸掛變造「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則騎乘懸掛變造「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其等見已成年之 陳淑婉 所管領、使用之機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即由穿著短袖之李緯強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再由穿著2色相間外套之朱世佐徒手竊取陳淑婉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後逃逸,其中現金300元部分,由李緯強1人取得。
二、本案因臺中市自107年5月2日至4日,發生多起歹徒騎乘變造車牌機車犯案竊盜等案件,乃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07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13號房」拘獲李緯強,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又李緯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借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2次犯行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2次之行為,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緯強(下稱被告李緯強)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緯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緯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一)證人朱世佐於警詢、偵訊所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天恩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5B5D30FKAJ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年5月2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往英才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憶愉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5B64608GG2號、107年5月3日0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畫面;(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其原所指失竊金額2萬元,已由告訴代理人 魏裕祥 於偵查時更正為1萬7000元)、告訴人王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5月3日上午在統一超商雅勝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警方於107年5月16日拍攝朱世佐之外觀照片、107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田心街口及「全家超商有春門市」、臺中市○○區○○路○段與信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五)證人即被害人紀美清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被害人紀美清提供之金融卡交易明細、107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之監視器畫面;(六)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蓮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107年5月4日上午5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5樓出租套房之監視器影像、107年5月4日上午臺中市○○區○○○路○○○號早餐店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七)證人即被害人李蘊蓉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警方於107年5月4日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之照片、107年5月4日上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八)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詩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被害人黃佳詩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調閱被害人黃佳詩竊盜案之監視器影像;(九)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107年5月2日至5月4日發生在臺中市境內竊盜案之時序表及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緯強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緯強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十三)所示普通竊盜,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李緯強,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緯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又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毀損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354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354條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及將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2條、第354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李緯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黏貼黑色數字之方式,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時、地,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以黏貼黑色數字之方式,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均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車牌本質,是均僅屬變造行為;又被告李緯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懸掛使用「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並騎乘上路,該「000-000」號車牌原係失竊之「000-000」號車牌,此據警方偵查報告載明(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第15頁),足認該車牌亦係由無製作權者擅自就原有車牌之數字改造、變更內容而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為變造之車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偽造,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誤載為刑法第210條之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見本院卷二第270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
(十)至(十二)所為,被告李緯強均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擊破器2支,此據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該擊破器2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明(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128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則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六)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為,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堅為否認有攜帶兇器之情,且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利用機車車牌螺絲鬆脫之情況,徒手竊取等語,核與證人即下手竊盜之共犯朱世佐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相符,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七)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八)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就同一變造車牌先、後多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屬同一被害人之相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所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十)被告李緯強與朱世佐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損壞他人物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示普通竊盜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十二)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示共同普通竊盜之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共同以不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以不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原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九)所示以不同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誤論為接續犯之一罪,均有未合。
(十三)被告李緯強前曾:1、於97年3月3日,因竊盜之5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又於97年12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98年3月13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於98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又於98年5月25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復於99年1月21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7、另於103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8、又於103年8月1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復於103年10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10、再於103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3所示之刑期,其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2年11月確定;前開2、6所示之刑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揭4、5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指揮書畢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與前揭7至10所示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揭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李緯強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五)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6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四)、(十三)所示共同普通竊盜之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4罪,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十四)本案係因臺中市自107年5月2日至4日,發生多起歹徒騎乘變造車牌機車犯案竊盜等案件,乃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7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13號房」拘獲被告李緯強,而循線查悉其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十)至(九)、
(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至被告李緯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借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2次犯行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2次之行為,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 賴志銘 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0026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016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第191至195頁、第212至2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緯強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損壞他人物品、共同普通竊盜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中,未詳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標明或區隔所為宣告罪刑與犯罪事實之詳細對應範圍,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就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八)、(十)至(十二)及經追加起訴之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三)中載及而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漏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4、6、8、10至13所示共同普通或加重竊盜罪,未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限定係指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共同普通或加重竊盜部分,及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誤認係由共犯朱世佐以手肘擊車窗玻璃,均有未合。2、又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次之犯行,因先、後持用不同金融機構所屬之金融卡盜領款項,並不能論以被害人應為同一之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誤論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當。3、再原判決就被告李緯強本案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固屬正確;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八)、2中有關載及被告李緯強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惟有未臻完整之缺漏,且就其中所指之甲案【即本判決理由欄三、(十三)、7之案件】,未載及其後有裁定更定其刑之部分,復誤認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實則另經定應執行之刑),均有未合。4、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查認定為自首,亦有未當。5、現行刑法所規定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是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於被告所有而具有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共同行使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屬被告李緯強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沒收要件,尚有未符(上開變造車牌0面,應於被告李緯強未經本案起訴而另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案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5、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緯強與共犯朱世佐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三)所示共同竊盜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七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王怡文、被害人紀美清、楊玉蓮、李蘊容、黃佳詩、 陳淑琬 等人之犯罪所得,或因屬不可分之物、或無具體事證堪認係由其中一人取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未予對被告李緯強宣告「共同」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李緯強上訴意旨其中固以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時,未就經提示之供述及書證對其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云云;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緯強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李緯強於原審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第一審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李緯強是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緯強均表示同意,乃經由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3頁),且依本院勘驗原審簡式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法官並曾明白告知被告李緯強:「如果你們有哪些地方就是比較不清楚,想要再確認一下,那就跟我們講,那我們會看用投影的,那如果看不清楚,再提供紙本給你們看。」,且被告李緯強並未表示對卷證有未清楚之處,被告李緯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原審法院法官提示證據的情形,就如同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堪認被告李緯強此部分上訴理由,容係對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未解,非有理由。又被告李緯強另以其家庭、經濟等犯罪動機,爭執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過重,希再予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影響於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由。再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
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之犯行,依本段4所示之說明,均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李緯強上訴主張伊本案有部分犯行自首之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緯強所示各罪之罪刑部分,併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緯強所犯案各罪均予撤銷;其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原判決就被告李緯強各罪之沒收部分,或有本段5所示之未當、或因其所據之罪刑業經撤銷,自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有關對被告李緯強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均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緯強於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或係為圖所為犯行遭查獲、或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及○○○○工作,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有1個13歲的小孩需扶養,及上訴本院後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另自述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6次【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併有損壞他人物品1次】、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示共同普通竊盜2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4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危害、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2次之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三)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6、8、10至1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且供被告李緯強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緯強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普通竊盜罪,係推由共犯朱世佐下手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緯強有以上開物品供犯罪或預備之用外,爰於被告李緯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擊破器2支,亦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十)至
(十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緯強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並由被告李緯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期間變造而行使之車牌各1面,且係由被告李緯強變造所生,堪認具有實際處分權者為被告李緯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緯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被告李緯強與共犯朱世佐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八)、(十)至(十三)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七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王怡文、被害人紀美清、楊玉蓮、李蘊容、黃佳詩、陳淑琬等人之犯罪所得,或因屬不可分之物、或無具體事證堪認係由其中一人取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於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業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黃佳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李緯強與共犯朱世佐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八)、(十一)至(十三)所示共同竊得之現金部分,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三)之附表八編號8之現金300元,係由被告李緯強取得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八)、(十一)、(十二)所示共同竊盜所得之現金,則均由被告李緯強與朱世佐均分,此據被告李緯強及朱世佐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一)至(十三)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0之8500元、附表四編號6之2500元、附表六編號5之750元、附表七編號9之25元及附表八編號8之3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盜領之款項,亦均由被告李緯強及朱世佐均分,且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盜領款項中之1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此據被告李緯強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是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次之犯行,應就屬其均分所得之未扣案8萬7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次犯行部分,則應就已扣案而屬其分得之7000元諭知沒收之,並就屬其均分所得之未扣案10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12、20至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則均為朱世佐所有,此亦經共犯朱世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惟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李緯強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有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原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誤載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罪名,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一、(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含犯罪事│壹日。│││實欄一、(││││二)至(四││││)、(十三││││)等】所示││││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部分││├──┼─────┼─────────────────────┤│2│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二)│刑拾月。│││所示加重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盜部分││├──┼─────┼─────────────────────┤│3│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一、(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含犯罪事│壹日。│││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六)、(八││││)、(十)││││至(十三)││││等】所示行││││使變造「00││││00000」號││││車牌部分││├──┼─────┼─────────────────────┤│4│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所示之竊盜││││部分││├──┼─────┼─────────────────────┤│5│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一、(五)│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含犯罪事│壹日。│││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六)、(八││││)、(十)││││至(十二)││││等】所示行││││使變造「00││││00000」號││││車牌部分││├──┼─────┼─────────────────────┤│6│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六)│刑壹年貳月。│││所示加重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盜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一、(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八)│刑壹年。│││所示加重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盜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一、(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中由其分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十)│刑捌月。│││所示加重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盜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十一│刑拾月。│││)所示加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竊盜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十二│刑拾壹月。│││)所示加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竊盜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至8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示普通│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竊盜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朱世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1萬4千│為被告李緯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元│一、(九)所載時、地, 自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部分款項│├──┼─────────┼──────────────┤│2│金色(起訴書誤載為│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3│藍色風衣1件│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4│黃灰色雨衣1件│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5│變造「000-000」號│共同竊盜後變造行使之車牌│││車牌(即原「000000││││0號車牌」)1面││├──┼─────────┼──────────────┤│6│變造「000-000」號│共同竊盜後變造行使之車牌│││車牌(即原「000000││││0號車牌」)1面││├──┼─────────┼──────────────┤│7│黑色手套1副│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8│擊破器2支│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9│口罩1個│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10│咖啡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11│手機皮套3個│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12│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13│充電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14│粉紅色手提袋(含銀│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色手錶)1個││├──┼─────────┼──────────────┤│15│ 郭芮妡 之印章1個│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16│黃佳詩之印章1個│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17│金色IPhone手機1支│為朱世佐所有之物│││(含SIM卡1張)││├──┼─────────┼──────────────┤│18│BIGTRAIN深色外套│為朱世佐所有之物│││1件││├──┼─────────┼──────────────┤│19│黑白相間帽T1件│為朱世佐所有之物│├──┼─────────┼──────────────┤│20│K煙盒1個│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21│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22│愷他命1包│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2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1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三:
┌──┬───────────┬───────────┐│編號│物品│備註│├──┼───────────┼───────────┤│1│紅色皮革包1個│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皮革包內,││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為被告李緯強共同於犯│││帳單1張│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自告訴人王怡文││3│王怡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得手│││郵局金融卡各1張│。│├──┼───────────┤││4│王怡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5│ 魏慕晨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6│王怡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7│魏慕晨之健保卡1張││├──┼───────────┤││8│王怡文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9│王怡文之印章1顆││├──┼───────────┤││10│現金新臺幣8500元││││(由被告李緯強分得)││├──┼───────────┤││11│現金新臺幣8500元││││(由朱世佐分得)││└──┴───────────┴───────────┘附表四:
┌──┬───────────┬───────────┐│編號│物品│備註│├──┼───────────┼───────────┤│1│皮包1個│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皮包內,並為││2│張詩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被告李緯強共同於犯罪事│││行金融卡1張│實欄一、(八)所載時、│├──┼───────────┤地,自被害人紀美清騎乘││3│紀美清之健保卡1張│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得手│├──┼───────────┤。││4│紀美清之駕照及行照各1││││張││├──┼───────────┤││5│紀美清之郵局金融卡1張││├──┼───────────┤││6│現金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李緯強分得)││├──┼───────────┤││7│現金新臺幣2500元││││(由朱世佐分得)││└──┴───────────┴───────────┘附表五:
┌──┬───────────┬───────────┐│編號│物品│備註│├──┼───────────┼───────────┤│1│藍色手提袋1個│編號2、3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手提袋內,並│├──┼───────────┤為被告李緯強共同於犯罪││2│ASUS牌手機1支│事實欄一、(十)所載時│├──┼───────────┤、地,自被害人楊玉蓮騎││3│藥品│乘之機車車廂內竊取得手││││。│└──┴───────────┴───────────┘附表六:
┌──┬───────────┬───────────┐│編號│物品│備註│├──┼───────────┼───────────┤│1│深藍色手提包1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手提包內,並││2│深灰色短皮夾1個│為被告李緯強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3│IPhone牌手機1支│)所載時、地,自被害人│├──┼───────────┤李蘊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4│寶藍色化妝包1個│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竊取得手。││5│現金新臺幣750元││││(由被告李緯強分得)││├──┼───────────┤││6│現金新臺幣750元││││(由朱世佐分得)││└──┴───────────┴───────────┘附表七:
┌──┬───────────┬───────────┐│編號│物品│備註│├──┼───────────┼───────────┤│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粉紅│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置│││色手提袋(含銀色手錶)│於編號1之手提袋內,並│││1個(已發還)│為被告李緯強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2│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充電器│)所載時、地,自被害人│││1個(已發還)│黃佳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3│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所│物箱內竊取得手。│││示印章2個(已發還)││├──┼───────────┤││4│小米牌黑色手機1支││├──┼───────────┤││5│通訊錄1份││├──┼───────────┤││6│零錢包1個││││││├──┼───────────┤││7│隨身碟1個││├──┼───────────┤││8│長安醫院藥品││├──┼───────────┤││9│現金新臺幣25元││││(由被告李緯強分得)││├──┼───────────┤││10│現金新臺幣25元││││(由朱世佐分得)││└──┴───────────┴───────────┘附表八:
┌──┬───────────┬───────────┐│編號│物品│備註│├──┼───────────┼───────────┤│1│花色圖案之手提包1個│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手提包內,並││2│健康食品4罐│為被告李緯強於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3│COACH牌皮夾1個│載時、地,自被害人陳淑│├──┼───────────┤琬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竊││4│IPhone6Plus銀色手機1支│取得手。│├──┼───────────┤││5│陳淑琬之身分證1張││├──┼───────────┤││6│陳淑琬之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樂天信用卡各1張││├──┼───────────┤││7│陳淑琬之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8│現金新臺幣300元││││(由被告李緯強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