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黃進濠 (原名: 黃以任 )被上訴人 朱庭儀 (原名: 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1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理由僅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非被上訴人所申辦或持用,但之前用的簡訊和通話是被上訴人傳的,伊願意測謊;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作偽證稱被上訴人與伊有在交往,是翻譯英文的代價,之前之後都沒轉帳紀錄等語,均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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