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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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郭月好 被上訴人 呂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08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清空訴外人 朱阿伯 (下稱朱先生)之住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悄然搬回該住家,欲利用朱先生之住處收取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僅補正上述上訴意旨,迄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者,核其上訴理由與原審判決並無關聯,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