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54號上訴人 曹天民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財政部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對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闡釋,忽略民眾權利,違反租稅公平,擅以行政命令或不作為之手段,限縮人民依法應享有所得稅之醫療費用扣除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及「重視孝道公益原則」,原審於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將被告改列為「財政部」,原審未為變更,顯與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訴願程序為「訴願駁回」後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法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參照),而非以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係屬適法,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