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67號上訴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天慶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黃南村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至11月間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C.BLANKSCTN01L(報單號碼:第CU/98/570/Q5545號、第CU/98/570/Q2661號、第CU/98/570/Q0528號、第CU/98/570/J3216號、第CU/98/570/J2360號及第CU/98/570/S4276號)、T.C.SECTIONCFH40S(報單號碼:第CU/98/570/K2450號)、CONSTRUCTIONPARTSHCO3(報單號碼:第CU/98/570/K4380號)及HMBLOCKCF-H25S(報單號碼:第CU/98/570/S5690、第CU/98/570/R6683號、第CU/98/570/Q5546號、第CU/98/570/R0216號及第CU/98/570/R0953號)等13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
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貨物原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上訴人亦據此申報,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被上訴人乃對上開業經核列稅則且已放行之報單改列新稅則,並據以要求上訴人補稅,然查上開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函釋迄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並未合法下達與發布,尚不具備法律效力,況系爭貨物係依前開合法有效之解答釋示作成稅則核定,自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詎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對上開主張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法院法官涉有偽造文書及瀆職之嫌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