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
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026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粉末經鑑定淨重為0.130公克,除鑑驗用去之
0.005公克已用罄滅失外,其餘驗餘淨重0.125公克之海洛因,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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