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嘉惠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嘉惠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91,3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79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7,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外,每月收入約21,1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644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91,32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在G多汁黃金G排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9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至第99頁),而聲請人目前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16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4,644元,未逾14,866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79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6,525元【計算式:21,169元-14,644元=6,52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