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洋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9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黃懷緯簡塏庭王士銜 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固已詰問證人完畢,並於10
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定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並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應自10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之證人業經詰問完畢,並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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