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原告 湯永豐 被告 翁金鎮
翁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34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元土地面積3,41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48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欠2,2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