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王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容或裁減刑度,業均確定在案。茲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引為濫觴,檢察官聲請先就該罪予以減刑、再就前開待裁所減得之刑繼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且合於減刑要件,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探究檢察官聲請書上植內容,除誤繕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8日」應更正為「96年6月20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自當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