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第三0五四號被告 莊竹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三.八八公克),確係安非他命無誤,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指明無誤外,其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其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