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貳公克、貳點參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搜索情形略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為警依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2.382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於108年3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依法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繕「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2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2.382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均依法宣告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黃世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棋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2罪並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前往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143公克、2.3903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棋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稽,且扣案白粉及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425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143公克、
2.39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