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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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黃智榮 被告 葉建慶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其為獲取佣金報酬,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透過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CC」,而提供該帳戶予「陳CC」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依指示提款並轉交。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7日13時1分許起,由LINE暱稱「 露露 」者,對原告佯稱:匯款加入交友網站「私密空間」會員,即可安排約會、約會失敗須聯繫客服、須再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日1時45分、1時45分、1時49分、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及111年4月22日10時33分,依指示各依序滙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即依「陳CC」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依序提領出其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陳CC」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此自「陳CC」處獲取26,000元之佣金報酬,原告因而受有合計共1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系爭刑事案件,與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共13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係信任網友「露露」、「陳CC」介紹其從事奢侈品代購之正當兼職工作,由斯時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內容可知,伊主觀上確實並無詐欺之犯意,係遭上開人以詐欺之犯罪方法利用,在不知情下,淪為詐欺工具。雖系爭刑事判決最終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直實所拘束,況且每個人對於社會事務求證之能力及信賴他人程度之個人特質均不相同,此可由縱經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傳,猶無法全面阻止一般民眾受詐騙集團慣用話術欺騙之事實猶然存在,即足得證,伊是一個從出社會之後就持續穩定工作之工程師,且斯時正值感情空窗期,實為遭上開「露露」、「陳CC」(不能排除為一人分飾二角)以詐欺之犯罪手法所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否則萬不可能拿自己之未來鋌而走險。伊就本件行為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原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CC」之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陳CC」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不詳男子,藉此獲取佣金報酬等情,此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先後均判認其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及有高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0頁、105-110頁),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㈡、被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因生活經驗有限且斯時正值感情空窗期,故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感情詐騙,因而信任其所介紹精品代購兼職之工作,且以為精品單價較高或貨源多在國外,故有託人代為轉匯之需求,是不疑有他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由被告與上開詐騙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無為任何違法行為之意念,反因深恐上開行為背負刑責而處處詢問與確認,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被證1至7其與「露露」、「陳CC」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類此所發生詐騙案件之情形,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業者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於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他人之帳戶收取款項,該他人再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另為交付等,則該他人之行為,即可能存在係為借用者,收取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並藉層轉方式,以達到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情事,而上開之情形,衡情應係一般人所可認知之事項。
2、經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係0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其自 陳學歷 為大學〇〇工程系畢業,退伍後即開始工作,在〇〇〇〇擔任工程師總計約10年,亦曾兼職〇〇外送員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可憑,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應已有所認知,並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匯款使用或代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與詐騙之犯罪行為有關。而由被告與「露露」、「陳CC」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第82頁),可知被告因前受網路投資詐騙致仍負債累累,故在暱稱「露露」之人向其介紹兼職時,立即擔心是否為詐騙,並就對方答覆無需點交給付現金款項、不用索取收款憑據、亦不可向收款人拍照存證等等,並非毫無疑問,且亦曾詢問對方,買家為何不是直接將款項轉到廠家帳戶(見本院卷第80頁)、怎麼確認廠家身份(見本院卷第86頁),甚至一度詢問對方會不會騙他(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0頁)等情。是由上開被告與「露露」、「陳CC」之對話內容,已足堪推認被告當時應已察覺及認知到,對方之答覆及所稱代為進行精品買賣等,與一般正常交易不符、顯有疑義之情形。且查,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露露」固有向被告提到精品銷售之每單(即每次發貨),均有發貨記錄(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卻未再就此之發貨記錄,即確實有精品買賣之相關交易單據、憑證等,向「露露」進一步為探查及確認,反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露露」、「陳CC」使用,並一再為其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衡諸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先前即曾受網路詐騙之經驗,及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業已一再加強宣導防範網路詐欺犯罪,避免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形,亦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露露」、「陳CC」之所騙,當時主觀上係信賴其等係在進行合法之精品代購,並未察覺到該等精品代購買賣,係有問題者云云,已難以憑採。
3、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自承與「陳CC」係透過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露露」之介紹而為接洽,卻無法提出「陳CC」及「露露」之年籍資料等情,可見其與「陳CC」、「露露」之關係並非密切。另依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中,所提出其與「陳CC」、「露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5-91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0-108頁)所示,被告與「陳CC」、「露露」間之接觸,其中最開始乃係111年3月16日,其與「露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最後係其與「陳CC」間,於同年8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然被告於高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其與「露露」於3月17日後只聊些家常、像男女朋友間的對話,沒有進一步的見面或其他關係,之後都是跟「陳CC」在溝通精品代購的事,而在其被「露露」以疫情為由拒絕見面後,因為尚有車貸、信貸壓力,所以持續進行精品代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高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準此,可見被告之持續從事其所稱之「精品代購」,係因其本身有經濟上之壓力,為賺取報酬而為,被告辯稱其乃係遭「露露」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云云,尚難以憑採。且核諸被告所提被證1至7,其與「露露」、「陳CC」間之對話全文內容,亦難以佐證被告所述,其係在不知「露露」、「陳CC」所述可疑下,遭「露露」所詐騙及利用,相信為合法精品代購而為本件行為,並無為任何違法行為及容認犯罪行為發生意念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本件之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堪認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供「露露」、「陳CC」使用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等節,應已有所預見,惟却囿於其個人當時之經濟壓力,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並未拒絕或未予積極查證或確認,即逕而為之,實已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罪發生之意思,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存在,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亦係受騙而為系爭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與對原告為詐騙款項之上開「露露」等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與該等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