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被告 邱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5,2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 高晨萱 」及「陳品芠」詐欺集團等人供其等美化帳戶,嗣原告因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於11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85,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6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提出line對話,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111年9月19日匯款2,385
,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內之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審閱無誤,堪認原告確實匯款2,385,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帳戶之保管有過失之事實,雖原告
對被告提起欺告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被告雖確係因與Line暱稱「高晨萱」及「陳品芠」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期間被告尚有詢問包裝帳戶方式、貸款額度、還款期間、還款金額、是否有違約金及需支付之代辦費用,且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詢問貸款進度,「陳品芠」亦回答被告上開疑問,「高晨萱」並有傳送委託契約書予被告,詳載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等情,但被告係基於「詢問包裝帳戶方式」想以非法方式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後詐欺集團未給予被告實際貸款,被告也未報案,有未註銷銀行帳戶之使用等情,參照上開說明,顯證被告對於自己保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保護有過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在詐欺集團未給予貸款時,對於系爭帳戶未給予註銷,有未報警,以其基於脫法方式貸款而未為妥善保管,應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詐欺匯款被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24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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