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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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丙○○、丁○○及乙○○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少年林○賢(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 羅懷志 ,欲前往新竹內灣一帶,甲○○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陳怡如 之戊○○發生行車糾紛,戊○○心生不滿,駛至油羅溪橋北端處時,見甲○○駕駛A車在橋上停等紅燈,便徒手搥打A車之後照鏡,適丙○○駕駛之B車於A車前方停等紅燈,丙○○由B車後照鏡目擊戊○○敲打A車,甲○○、丙○○、丁○○、乙○○、林○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甲○○、丙○○、丁○○、乙○○、林○賢先下車包圍戊○○後,丙○○、林○賢揮拳毆打戊○○之頭部,丙○○並以腳踹踢戊○○,甲○○以手推擠戊○○,戊○○不甘遭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朝丁○○之頭部揮打,乙○○、林○賢見狀旋上前毆擊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期間丙○○且從B車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助陣,乙○○將戊○○壓制在地後,丁○○、丙○○、乙○○、甲○○、林○賢仍繼續圍毆戊○○,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上開過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油羅溪橋往來車輛無法前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戊○○並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戊○○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甲○○、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且從B車內拿出甩棍助陣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與被告甲○○、丙○○、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2、證明被告戊○○搥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甲○○、丙○○、丁○○、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戊○○,並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5告訴人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2、證明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追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戊○○因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等人圍毆搥打並踹踢被告戊○○之事實。7證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伊與被告甲○○、丙○○、丁○○、乙○○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有下手壓制被告戊○○之事實。2、證明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8證人羅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甲○○推擠被告戊○○,被告丙○○、乙○○、林○賢以拳攻擊被告戊○○之事實。9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戊○○、丁○○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丙○○持甩棍助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丁○○、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乙○○與少年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甲○○、丁○○、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另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賢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等人駕駛A車於油羅溪橋上,以橫擋車道方式,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伊騎車騎到油羅溪橋上遇到被告甲○○駕駛之A車,伊不滿對方叫囂因而搥打A車後照鏡,接著被告甲○○就將A車直接橫擋在C車前方等語,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一開始未阻擋告訴人戊○○之行車路線,是發生爭執後,被告甲○○才將車輛擋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堪認被告甲○○駕駛之A車原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跨越車道阻擋機車行車路線,是告訴人戊○○先搥打A車之後照鏡後,被告甲○○始將A車橫停於機車道,則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將A車往路旁停靠,欲下車與告訴人戊○○理論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逕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故意,不得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一再辱罵髒話、喝令告訴人丁○○不得離去,此節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該等言詞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丁○○身心恐懼或危害,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論以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傷害行為吸收強制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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