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揮
吳連發王萬興許文德吳錫隆呂翔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三二一九、三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及許文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廖嘉敦與被告吳連發、邱毓揮素未謀面,案發日前亦從未到案發地點,而是日告訴人遭被告王萬興、 王萬崇 帶至案發地點時醉意已達五、 六成 等情,已經吳連發、邱毓揮分別陳述在卷,而王萬崇、王萬興復陳稱自當日下午六時至十時許三人至上址止,均一直在飲酒,是告訴人對是日究有無與人賭博?如何賭法?輸贏為何?均因酒醉致記憶模糊,並無悖於常情。㈡告訴人對其係應王萬興催討、告知是天道盟新埔分會兄弟來討債、要求交付銀行保付支票、如何交付等情均為完整、一致之證述,對其被迫交付系爭銀行即期支票、因恐懼對方係黑道份子而交付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既為一致,原判決對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採,即有違誤。㈢邱毓揮所述與其歷次陳述之情節不同,復與王萬興、吳連發所述相違,原審竟未再命被告等對質以查明吳連發、王萬興、邱毓揮所稱之賭博係自何時開始?何人參與?賭資為何?案發地點究係一般民宅、特定營業或聚會場所或賭場?黑豬(王萬興)、王萬崇與告訴人至該址時,屋內共有多少人在場?是時係在場所有人均參與賭博,抑少數人賭博?告訴人在何情況下參與賭博?與何人賭博?告訴人參與前後之賭金大小變動為何?各輸何人多少數額?此與原判決認定本件賭債存在,吳連發、邱毓揮、王萬興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關,原審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之說詞不一,而本件代為提示告訴人交付之書立有受款人之支票帳戶內(許王淑美、吳錫隆帳戶)恰巧均留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在帳戶內,其餘金額則於數日內提走。又 許錦昌 因其女婿王萬興關係至該處賭贏七百五十萬元,王萬興於次日即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支票,何以不逕自交付許錦昌,反由吳連發轉交?而許錦昌又何以稱僅認識吳連發?王萬興向告訴人所稱之賭債八千九百萬元,是否均係積欠邱毓揮之款項?何以均由王萬興與告訴人聯繫、催款?吳連發既與本件賭債無關,何以積極介入並作主各交付一半金額支票與許錦昌及呂翔翎?呂翔翎既以會計為業,發現支票係抬頭支票,竟未告知老闆提示之困難,反積極代刻受款人廖嘉敦、廖嘉植印章後再提示存入吳錫隆帳戶?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原審均未調查,反認定賭債存在,原判決所為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 陳辛利 所述與實務上銀行運作情形是否相吻?此作業方式與主管機關規範之劃線、記名支票之提示方式有無不同?銀行業實務有無所謂「保付支票」?提示該種支票,存入銀行之相關審核程序有無不同?原審並未向金融主管機關函查相關規定,即逕以認定銀行保付支票無庸背書,有概括授權付款之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對告訴人所述其疑係遭人下藥,醒來時王萬興告知其賭輸八千九百萬元,並遭逼迫、恐嚇簽發本票方准離去一節如何與事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四);另告訴人交付保付支票,如何可認其對執票人以受款人之名義背書,有概括授權之意,及被告等所稱無偽造背書、詐取票款之犯意,如何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五),暨第一審關於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及許文德部分之判決如何有不當,應撤銷改判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先後指訴部分確有不一,且扣案十二瓶空酒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類成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之鑑定書);原判決復援引證人 黃崇煒 所稱:告訴人自承賭博欠人八千九百萬元,已先還一千五百萬元,伊要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稱不願家人知道,要伊代請人面較廣之主席 王源龍 幫忙之證言;及王源龍所證:黃崇煒帶告訴人至其服務處,告訴人稱賭輸數千萬元,已付一千五百萬元,請其幫忙處理該債務等語之證詞,據以認定告訴人指稱其遭人下藥失去意識,遭誆賭輸數千萬元係屬無稽,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銀行行員陳辛利之證詞,說明許文德於提示時,係經銀行行員教導指示而於受款人為告訴人之票背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無偽造背書之犯意;並敘明系爭三紙銀行保付支票,既係告訴人為償賭債交付,且告訴人亦認銀行保付支票,無庸於其上背書即可提示取款,其交付之始並無故意不為給付或兌現之意,而有概括授權之情,再參以系爭三紙支票均為記名、劃平行線且限制僅得向銀行付款之銀行保付支票,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及許文德均未再行轉讓,若有偽造之意,均可直接查緝,當無偽造背書以自陷於罪之可能,而為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及許文德有利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又檢察官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並未聲請原審傳訊被告等對質或為如何之調查;更未聲請原審就銀行作業方式與主管機關規範之劃線、記名支票之提示方式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反面、二三八頁反面、卷㈡第七十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仍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嫌不足。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及許文德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各訴訟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專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王萬興、吳連發部分及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許文德被訴詐欺、恐嚇取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論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犯恐嚇取財罪;另邱毓揮、 吳鍚隆 、呂翔翎、許文德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核被告等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王萬興、吳連發部分及邱毓揮、吳錫隆、呂翔翎、許文德詐欺、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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