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狀聲明僅泛稱「該賠就賠」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定金額,致難認其業已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指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⑶依上開⑵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⑵)或裁判費(即上揭⑶)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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