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聯絡不到被害人 蘇品丞 ,而持槍對空射擊子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彈殼7顆,為被告朋友 劉俊忠 所有,該槍枝及子彈僅係暫時寄放於被告處,足認前開扣案物屬劉俊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蕭建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鋐因與蘇品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蘇品丞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住處外,大喊蘇品丞之名字後,持槍對空射擊一發子彈(槍、彈均無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蘇品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建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品丞、證人 蘇炫境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並扣得手槍(含彈匣)、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然經警將扣得槍支、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087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扣案槍、彈,顯無殺傷力而非屬管制之槍砲、子彈,是被告之行為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對被告遽以該條項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