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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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 洪正國 被告 洪哲謙 訴訟代理人 洪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56之5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256之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11日二土測字第6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能取得其上有建物之範圍土地,並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且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經被告表示同意該方案。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相同;
又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地形均呈南北狹長,北側臨同段256之4土地(道路使用);另系爭256之57土地上有被告洪哲謙之父洪正村所有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兼衡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256-57地│特定農業區│169│││號│甲種建築用地││├──┼──────────────┼───────┼─────┤│2│彰化縣○○鎮○○○段256-58地│特定農業區│107│││號│甲種建築用地││└──┴──────────────┴───────┴─────┘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256-57地號│256-58號│├──┼─────┼───────────┼───────────┤│1│洪正國│1/2│1/2│├──┼─────┼───────────┼───────────┤│2│洪哲謙│1/2│1/2│└──┴─────┴───────────┴───────────┘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合併部分)┌───┬────┬─────┬──────┬────────┐│地號│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洪哲謙│138│全部││256-57├────┼─────┼──────┼────────┤││B│洪正國│31│全部│├───┼────┼─────┼──────┼────────┤│256-58││洪正國│107│全部│└───┴────┴─────┴──────┴────────┘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11日二
土測字第6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