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里眼世訊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抗告人 范心庭 相對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且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4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稱將另具狀補提理由,惟迄今未補正。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北院木民立105年度抗字第319號通知通知抗告人,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1件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補正。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但於105年4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雖記載:「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故相對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駁回違約金之聲請部分,核無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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