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登貴於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712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2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