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呂品蓉 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新店安康十四份郵局、戶名:呂品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急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口頭與其他會員達成還款協議並均按期履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紙、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