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柴子竣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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