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請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聲請人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相對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後,因相對人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第一審部分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770元(計算式:44,268元+24,502元=68,77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8,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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