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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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達於民國108年2月10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禹里田間往上址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行經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同日10時25分許攔查,並發現吳振達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3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80002649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未肇事,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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