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緣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緣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3,730元、附表編號10所示之象棋4組,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扣案6萬多元中,其中有
5萬元是抽頭金,其他是賣飲料的錢;象棋是給老人下象棋的,沒有用來賭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故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5萬元│├──┼─────────────┼──────┤│2│撲克牌│21副│├──┼─────────────┼──────┤│3│記帳紙筆│1組│├──┼─────────────┼──────┤│4│記帳筆│8支│├──┼─────────────┼──────┤│5│骰豆│1包│├──┼─────────────┼──────┤│6│木製賭桌│2個│├──┼─────────────┼──────┤│7│塑膠桌椅│7張│├──┼─────────────┼──────┤│8│圓凳│3張│├──┼─────────────┼──────┤│9│現金│13,730元│├──┼─────────────┼──────┤│10│象棋│4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