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港警第六貨櫃中心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港警第六貨櫃中心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緩起訴期間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告傅佳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洲際碼頭第七貨櫃管制站」前,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港警第六貨櫃中心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