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葉文志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應更正如附件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2│105年6月18│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葉文志」簽│││日中午12時│南屯路206號│第GK0000000號舉│名共2枚│││55分許│前│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