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送達代收人 張筱琪 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 被告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逸文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被告林忠達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池公司)、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乙公司)、林逸文、林忠達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以公司營運急需資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表示願連帶償還借款,原告乃允其所請,付訖上開金額之借款,被告並開立以金池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11月8日、票號GB0000
000、票面金額60萬元、背書人為被告上乙公司、林逸文、林忠達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持系爭支票欲兌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至今仍不為清償,為此,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池公司、上乙公司、林逸文、林忠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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